
公告日期:2025-08-29
北京佳讯飞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介机构保密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八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介机构的保密管理工作,保守中介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北京佳讯飞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声誉及公司、客户利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介机构在与公司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关于项目或与项目有关的、关于公司或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不被公众领域所知的信息、资料、文件,或公司声明必须保密的信息、资料、文件,不论是纸面形式、磁记录形式、光学记录形式、电子记录形式还是其他记录形式都属于保密对象。
第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职员都有保守前述秘密的义务。接触到前述秘密的中介机构的所有员工,对保守前述秘密均负有责任。
第四条 中介机构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提供任何与公司的营业范围信息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五条 对中介机构的保密工作,实行既确保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二章 保密措施
第六条 属于前述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依据公司《保密制度》要求执行;采用电脑技术存取、处理、传递的公司秘密由公司流程与 IT 管理部负责保密处理。
第七条 对于公司保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公司总经理、主管副总经理或保密委员会领导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第八条 属于前述秘密的信息、文件、资料的使用、保存、销毁,由公司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执行,并采用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九条 公司与接触前述秘密的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形式的《保密协议》、《保
密承诺书》,并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明示合同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
(二)保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中介机构的任何员工、代理人均受保密条款的约束;
(四)中介机构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
(五)中介机构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资料、文件、实物等携带出保密区域;
(六)中介机构不可在对外接受访问或者与任何第三方交流时涉及合同规定的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内容;
(七)保密信息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交还;
(八)保密协议的期限;
(九)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明确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中介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公司保密制度,防止泄漏前述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前述秘密;
(三)非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利用前述秘密进行研究和开发;
(四)对有证据表明侵犯前述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前述秘密事项的,应当事先经公司批准、根据与公司的保密协议进行提供。
第十二条 涉及前述秘密的会议和其他活动,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前述秘密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职员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前述秘密,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前述秘密,不准通过其他方式传递前述秘密。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发现前述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司;公司接到报告,应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视情况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泄露前述秘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二)已泄露前述秘密但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前述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本保密制度规定,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者违章提供前述秘密的;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扣留中介机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资料,中介机构应当无条件返还。
有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任何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解聘中介机构,不需给予任何补偿。由此造成公司的损失由中介机构承担,中介机构应当向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中介机构造成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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