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7-22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安徽安科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 4 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安科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 4 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之法律意见书
致:安徽安科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安科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科生物”或“公司”)的委托,指派王炜、朱华耀律师(下称“本所律师”)担任安科生物拟实施第 4 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安科生物第 4 期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一、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试点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出具日前安科生物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出具的。
二、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事实,及所涉文件资料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在有关事实无法获得其他资料佐证或基于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时,本所不得不依靠上市公司及有关人士、有关机构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性文件或专业性文件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已得到安科生物及有关各方的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并且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事实材料。
四、本所律师仅就安科生物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对有关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值、参与对象考核标准等其他事项及财务、会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发表意见。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安科生物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上市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同披露,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安科生物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安科生物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安科生物系于 2000 年 9 月 28 日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
中国证监会出具证监许可〔2009〕959 号文《关于核准安徽安科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核准,并经深交所出具深证上〔2009〕118 号文《关于安徽安科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同意,安科生物于 2009 年 10 月30 日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股票简称“安科生物”,股票代码“300009”。
安科生物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40100149030777L 的《营业执照》,
公司住所为合肥市长江西路 669 号高新区海关路 K-1 号。根据公司章程,安科生物的经营范围为:“自行研制、生产的生物制品、多肽制剂产品、医药及其原料、生化制品的出口和与公司生产、科研相关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
器仪表与零部件的进口(特殊规定的除外);诊断技术、医疗技术的技术开发、服务、咨询;细胞治疗技术的技术开发、服务、咨询、转让;药物、诊断试剂、三类医疗器械、生物科技和生化工程的原料及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技术转让、服务;化妆品、护肤品、日用产品、文化用品、电子产品、食品、酒类、饮料、精制茶、保健品的销售。”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安科生物为根据中国法律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试点指导意见》实施本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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