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09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
国枫律证字[2024]AN167-29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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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
国枫律证字[2024]AN167-29 号
致: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鉴于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以下称“新期间”),发行人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部分情形已发生变更,发行人于2025年8月26日披露了《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半年度报告》(以下称“《2025年半年度报告》”),发行人报告期调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故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文件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中的声明
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山市市监局提供查阅的发行人之企业登记资料、发行人发布于信息披露网站有关公示信息,以及信用中国(广东)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证明公共信用信息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出具的《企业信用状况证明》,报告期内发行人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税务(含社保缴纳)、消防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进出口监管等领域不存在行政处罚记录;另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深交所、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库、12309 中国检察网等相关政府网站有
关公开信息,截至查询日(查询期间:2025 年 9 月 5 日-2025 年 9 月 7 日,如无
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项下涉及公开查询的时间均在上述期间内),报告期内发行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亦不存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终止的情形,发行人为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并在深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导致其应当予以终止的情形,仍具备进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适用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相关规定,并经查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整体方案,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仍具备申请本次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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