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29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远洋大厦 4 楼
中国·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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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嘉源(2025)-05-308
敬启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2024 年激励计划》”)、《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2024 年第二期激励计划》”)等有关规定,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股份”或“公司”)的委托,就龙泉股份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2024 年股权激励计划”)、龙泉股份 2024 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2024 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的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查阅了龙泉股份 2024 年股权激励计划、2024 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人员做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就本所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
必需审查的事项而言,公司已经提供了全部相关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该等资料均属真实、准确和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龙泉股份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以上前提及限定,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龙泉股份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了如下批准程序:
1. 2025 年 8 月 18 日,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2025 年第四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 2024 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2024 年激励计划》《2024 年第二期激励计划》,因刘强、余代宝 2 位激励对象已离职,不再具备激励资格,同意公司以自有资金回购注销前述激励对象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共计468,000 股限制性股票。
2. 2025 年 8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回购注销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 2024 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2024 年激励计划》《2024 年第二期激励计划》,因刘强、余代宝 2 位激励对象已离职,不再具备激励资格,同意公司以自有资金回购注销前述激励对象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共计468,000股限制性股票。
3. 2025 年 8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回购注销 2024 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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