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29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恶人
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远洋大厦 4 楼
中国·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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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嘉源(2025)-05-309
敬启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股份”或“公司”)的委托,就龙泉股份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及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对龙泉股份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调查,查阅了龙泉股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就本所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审查的事项而言,公司已经提供了全部相关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该等资料均属真实、准确和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龙泉股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及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龙泉股份为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龙泉股份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前提及限定,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龙泉股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宜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 龙泉股份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1. 龙泉股份现持有淄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于 2025 年3 月 3 日核发的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 91370000724817470X 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 56,456.6759 万元,住所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尖山东路 36 号,法定代表人为付波,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钢压延加工;建筑材料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市政设施管理;软件开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 根据龙泉股份的《公司章程》,龙泉股份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3. 经本所核查,龙泉股份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
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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