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0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〇二五年九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作为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发行人”或“海思科”)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简称“本次发行”)相关事宜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现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
就本次发行事宜,本所已向公司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简称“《律师工作报
告》”),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5 年 7 月 23 日所出具的《关
于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5〕120027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就反馈问询涉及的有关事宜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现就 2025 年 4 月 1 日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行人相关法律情况的变化
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所称“报告期”指“自 2022年 1 月1日至 2025年 6月30 日”,“补
充报告期”指“自 2025 年 4 月 1 日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
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本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发行人已向本所作出保证:发行人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材料、副本材料或复制件,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并无遗漏,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制件均与原件一致。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或发行人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规定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和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和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
本所和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和本所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的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目录
第一部分 《审核问询函》回复的更新...... 4
第二部分 对《原法律意见书》的更新...... 29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29
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29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29
四、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32
五、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33
六、发行人的独立性...... 33
七、发行人的业务...... 33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34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37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39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39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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