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05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虹桥路 1591 号虹桥迎宾馆 34 号楼
电话:(8621) 6876 9686
上海市虹桥路 1591 号虹桥迎宾馆 34 号楼 No. 34, Shanghai Hongqiao State Guest House , No.
邮编:200336 1591 Hongqiao Road, Changning District, Shanghai,
p.c: 200336
电话:+86 21 68769686 Tel:+86 21 68769686
网址:http://www.capitallaw.cn Web:http://www.capitallaw.cn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贝因美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贝因美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贝因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因美”或者“公司”)的委托,担任贝因美第六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贝因美本次拟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得到贝因美如下保证:贝因美已经提供了与本法律意见书所披露内容有关的真实、合法、完整及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而该等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及口头证言并无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贝因美提供给本所审阅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已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贝因美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
验证,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贝因美本次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文件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贝因美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以及本所律师对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公司系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 1999 年 4 月 27 日在浙江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416 号文核准,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4,3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11]109 号文同意,公
司股票于 2011 年 4 月 12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贝因美”,股
票代码为 002570。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现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000712560866K 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8004.333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谢宏,注册地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 1 号 10 幢。
经查阅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及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出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公司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合法合规性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等相关规定,本所律师对《贝因美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为“《第六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逐项审核如下:
1、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的相关公告,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