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7-16
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
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披露信息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或者重大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
第三条 本管理制度所指信息是指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
交易价格可能或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和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与公司收购兼并、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三)与公司证券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或获批生产,新发明、新专利获得政府批准,主要供货商或客户的变化,签署重大合同,与公司有重大业务或交易的国家或地区出现市场动荡,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原材料价格、汇率、利率等变化等;
(五)与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应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项。
第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五条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公司及其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潜在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具体执行人和与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保证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联系。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
知等相关规定,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平
信息披露原则,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公司应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十条 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告前出现泄漏或公司证券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第一时间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立即公告。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
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先于公司媒体。
第十二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
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内幕消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采取
保密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范围。一旦发现信息处于不可控范围,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立即公告筹划阶段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除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强制性披露信息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进
行自愿性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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