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26
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规范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公司实际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超出部分的资金(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管理与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
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七条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八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银行以上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下,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立专用账户,但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必须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
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上市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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