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6-19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五年六月
致: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信息披露准则第 26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思达”“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委托,作为纳思达之控股子公司 Ninestar
Group Company Limited 出售 Lexmark International II, LLC 100% 股权暨重大
资产出售项目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就纳思达本次重大资产出售事宜,于 2025 年5 月 19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业绩异常或存在拟置出资产情形之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专项核查意见》”)。
2025 年 5 月 28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向纳思达下发《关
于对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的问询函》(并购重组问询函〔2025〕第 7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根据《问询函》的要求及本所律师的补充核查情况,现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和《专项核查意见》相关内容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专项核查意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专项核查意见》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所作的各项声明、关于本次交易涉及尽职调查受限情况的说明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纳思达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金杜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纳思达申请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深交所,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金杜同意纳思达在其为本次交易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按照深交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纳思达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金杜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金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
正 文
一、《问询函》第 1 题
草案显示,你公司、PAG Asia Capital Lexmark Holding Limited(以下简
称太盟投资)及上海朔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朔达投资)分别持有Ninestar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开曼子公司 I)63.59%、32.02%、
4.39%股权,开曼子公司 I 通过 Ninestar Group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开
曼子公司 II)持有 Lexmark International II, LLC (以下简称美国利盟)的
100%股权。本次交易方案为开曼子公司 II 将美国利盟 100%股权出售给 XeroxCorporation(以下简称施乐公司),交易对价预计为 0.75 亿美元至 1.5 亿美元。美国利盟系持股平台,实际业务主体为其间接控制的全资子公司 Lexmark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利盟国际)。前期,太盟投资向你公司提起仲裁,要求你公司依据《股东协议》及相关修订协议,支付不少于 689,018,524 美元现金及利息回购其持有的开曼子公司 I 的 32.02%股权,上述仲裁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1)请结合仲裁情况、你公司潜在回购义务等,说明开曼子公司 II 取得本
次交易股权转让价款后对该款项的具体安排,你公司与太盟投资、朔达投资就股权转让价款的用途是否存在分歧,并评估交易完成后对你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如需)是否存在不利影响,如是,请充分提示相关风险,并说明你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2)请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核查上述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核查程序
针对本题问询事宜,本所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查阅上市公司 2024 年 12 月 24 日披露《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仲裁公
告》;
2、查询纳思达与太盟投资和朔达投资于 2016 年签订的《股东协议》及补充修订协议;
3、查阅太盟投资委托律师向上市公司发送的仲裁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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