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21
贤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贤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公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如实披露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 6 号——保荐业务》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独立的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或达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六条与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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