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12
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
关于
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之
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
法律意见书
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 166 号德宁国际中心 28、29 层 邮编:750000
电话/Tel: +86 0951 6011966 邮箱/E-mail:grandallyc@grandall.com.cn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二五年八月
目 录
第一节 引言 ...... 3
第二节 正文 ...... 5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 5
二、本次发行的过程及发行结果的合规性...... 6
三、本次发行认购对象的合规性 ...... 11
四、结论意见 ...... 15
第三节 签署页 ...... 16
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
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
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
法律意见书
GHFLYJS[2024]024-7
致: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依据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指派柳向阳律师、杜涛律师、金晶律师、冯建军律师、王新宇律师担任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就本次发行的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中国法律法规,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3.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资产评估、投资项目分析、投资收益等事项发表评论。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和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和/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对本次发行所涉及的财务数据等专业事项,本所未被授权、亦无权发表任何评论。
4.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发行人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
5.在本所进行合理核查的基础上,对于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专业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6.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本所同意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在其制作的有关文件中部分
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及结论,但该等引述不应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对本所意见的理解出现偏差的方式进行。
8.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9.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之依据。
10.除非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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