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30
深圳华侨城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 8 月 28 日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华侨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融资担保行为,加强融资担保管理,有效防范企业相互担保引发的债务风险交叉传导,推动企业提升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国务院国资委和《深圳华侨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相关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各级下属企
业。参股公司的融资担保行为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融资担保是指各级企业以第三人身
份用自有资产或信用为纳入公司合并范围内子公司和未纳入公司合并范围内参股公司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房地产公司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
的阶段性担保。
第四条 各级企业为融资向金融机构出具的各类支持函
件应视同担保按照本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章 总体原则
第五条 各级企业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应在公司股东会审
议批准的公司年度担保事项(以下简称“年度担保事项”)内,在年度担保事项外的担保事项需报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条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七条 各级企业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
债能力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提供担保。如为控制更大风险发生或确有客观情况需要且风险可控的,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属于本制度第二章第五条有关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八条 各级企业应该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公司及参
股公司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公司提供超股比担保。
第九条 对子公司确需提供超股比担保的,需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批准,属于本制度第二章第五条有关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第三方或被担保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
第十条 各级企业在提供担保时,要求提供反担保的,
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抵(质)押物登记等相关反担保手续。反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迟于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方式提供
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应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且
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第十二条 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
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完成相关决策程序后,在符合对外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第十三条 各级企业向合资企业提供担保事项,应严格
履行决策程序,同时要求合作股东应具备担保履约能力。
第十四条 各级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合资企业提供最高额
担保。如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最高额担保或固定金额担保的,必须在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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